7月29日,贵州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了贵州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分组审议了《条例(草案)》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5月30日,贵州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对《条例(草案)》和修改情况说明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和常委会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今年贵阳数博会期间,省大数据政策法律创新研究中心联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法治研究所在贵阳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论证。
7月9日,贵州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
省人大法制委员在所作的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同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例如,《条例》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的“国家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采集数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非因公共利益需要,采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数据的,应当经被采集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国家机关采集数据应当经被采集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例(草案)》对违反有关条款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也作出明确规定。
例如,《条例(草案)》(三次审议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数据不得用于非法目的和用途。明知是通过攻击、窃取、恶意访问等非法方式获取的数据,不得使用。使用数据开展广告宣传、营销推广等活动,不得干扰被采集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损害被采集人及他人合法权益。”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获取的用户数据,除依法共享开放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二十九条明确:“禁止非法采集、窃取、存储、传输、使用、买卖个人信息。”违反规定,由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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